一、 法律、法规对申请、委托、决定进行司法鉴定有明确规定的,从其规定;未作规定的,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。
二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按以下程序办理:
(一)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;
(二)了解有关案情 ;
(三)核对检材与样本;
(四)决定受理的,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。
三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,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:
(一)鉴定委托主体不合法的;
(二)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;
(三)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的;
(四)委托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、法规、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限制的; 不予受理的,应在七日内告知委托人。
四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:
(一)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;
(二)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;
(三)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。
司法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,应当向鉴定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。
五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进行补充鉴定:
(一)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;
(二)原鉴定项目有遗漏;
(三)其他需补充鉴定的情况。
六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重新鉴定:
(一)鉴定机构、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越出核定业务范围鉴定的;
(二)送检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;
(三)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;
(四)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;
(五)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;
(六)鉴定使用的仪器和方法不当,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;
(七)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。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。
七、 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。第一次重新鉴定后,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,应当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;当事人有异议的,经司法机关决定,可以委托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;当事人有异议的,经司法机关决定,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,为本省鉴定机构作出的终局鉴定。对人身伤害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,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。
八、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,复杂疑难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。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,可以与委托人协商,约定完成期限。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九、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,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,制作鉴定文书。鉴定文书应当写明绪言、鉴定要求、检验情况、鉴定的综合评析、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上加盖公章和签名。
十、 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、鉴定记录以及鉴定文书,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,建立相关的鉴定档案。
十一、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,可以收取鉴定费用。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标准,由省财政、物价部门另行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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